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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1号阅读(780) 评论(0) 2009-09-13 10: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阅读(867) 评论(0) 2009-03-05 21:29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阅读(653) 评论(0) 2009-03-05 21:27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阅读(756) 评论(0) 2009-03-05 2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阅读(1365) 评论(0) 2009-03-05 21:10
合肥尚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尚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木制品(含木地板、木门等)、防盗门窗、五金、建材、节能环保材料、钢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电线电缆、皮具、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书画品、室内装饰工程等加阅读(1037) 评论(0) 2008-10-18 10:21
尚古雅居,为你创制舒适雅致生活的美妙空间!
“尚古雅居木门”--真材实料的原木门 访合肥尚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的尚古雅居木门 合肥尚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木制品(含木地板、木门等)、防盗门窗、五金、建材、节能环保材料阅读(838) 评论(2) 2008-10-18 10:12
村民起诉建设局要求公开拆迁文件 南通首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圆满结束
近期,如城镇村民周某向法庭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了他与如皋市建设局认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定职责案。这起江苏南通市首例适用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政案件,经法官协调,终于以双方握手言和而宣告结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系如皋市如城镇新王庄村民,2006年,如皋市建设局颁发第三人某公司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原告周某的原居住房屋被拆除。周某以多次向被告索取上述拆迁许可证及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五项必备材料未果为由,至本市监察机关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均未果。遂于2008年5月4日从江苏省政府网站下载《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当日周某以国内挂号信函寄给被告如皋市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5月7日,如皋市人民政府收发室盖章签收,同日如皋市建设局工作人员收到市政府收发室转交的该信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所申请的信息,被告仍未及时答复。2008年6月12日,周某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定职责。
该案在第一次庭审时,建设局以其在市政府大楼内办公,信件应由市政府收发室签收后转发,本局来信登记簿中并未有记录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休庭核实,建设局工作人员在市政府收发室签发后当日则在转发单上收签了信件,但建设局在其信件登记簿中对个人信件并无登记记录。第二次开庭中,法庭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存在,在此基础上法官进一步释明相关法律,针对原、被告分别做协调工作,告知被告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由于自身登记制度不完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接到原告申请后逾期不处理已构成不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就原告申请事项没有及时答复主动向原告表示歉意,同时向原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许可必备的五项前置文件,原告表示谅解并接收上述材料后以自己的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理由,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第三人亦表示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系许可拆迁地块的被拆迁户,属信息内容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当庭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符合“有错必纠”的依法行政原则,有利于化解行政纷争,提高依法行政的效率,及时实现原告的知情权,故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庭审结束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握手言和,同时表示今后将加强建立信息申请受理平台,确保依法行政的公开透明。
阅读(726) 评论(0) 2008-10-06 20:09
为老板送货发生交通事故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起争议
刘某为老板服务了一年有余,一次送货发生了交通事故,老板便翻脸不认人,以未签订合同为名,否认刘某是经营部的员工以逃避责任。日前,无锡北塘法院受理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判决刘某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
计某于2005年5月10日注册成立了一个经营部,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啤酒分装及零售、各类定型食品的零售。2006年3月18日,员工刘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送货,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老板计某却不承认刘某的员工身份。同年6月1日,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仲裁委裁决刘某与经营部在2006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计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计某主张刘某不是其员工,自2005年5月10日开办以来,既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雇佣刘某从事业务员和送货员工作,2006年3月18日下午,其没有向刘某提供机动车,也没有指派刘某送货。刘某只是为戴某工作,而戴某是挂靠在其名下的,请求确认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则辩称,自己是经营部的员工,事发时其以经营部的名义送货,与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刘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经营部其实是计某与戴某共同经营管理的。戴某承认刘某是他的员工,当时去送散装啤酒也是戴某派他去送的。戴某是代表经营部行使职务,刘某为经营部工作,并接受经营部的指挥和管理,且经营部每月向刘某支付劳动报酬。从公路养路费缴讫证上计某的签字可以看出,刘某送货时使用的车辆虽是戴某所有,实际上是为经营部所用。
法院审理认为,经营部是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有用工指标,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送货单和收据,上面均盖有经营部的印章,送货单应为经营部提供,且送货单存根与送货卡上的记载相符,刘某向客户送货的行为应属经营部的行为。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看出,刘某提供的劳动也是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法院判决刘某与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阅读(699) 评论(0) 2008-10-06 20:03
银行误出还款证明 借款人被判令还贷
银行工作人员误出“个人住房贷款还清证明”,借款人10年按揭一朝还清,导致一起标的达5万余元的借贷合同纠纷。9月25日,无锡中院审结了这起“天上掉下馅饼”案。
2005年5月陈某以房产为抵押,向无锡工行(原工行无锡分行)贷款人民币60 000元,借款期限10年,并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07年2月26日下午,陈某到无锡工行城建支行办理提前还贷,但由于还有2月份逾期本息91.34元未还,银行工作人员让其先行偿还这笔欠款,陈某遂交纳了这笔91.34元欠款,但银行工作人员开具了“个人住房贷款还清证明”交给了陈某,即标明陈某全部还清了全部借款。后双方因是否已经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争议,遂对簿公堂。
原审南长法院认为陈某对于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无锡工行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还清证明”系无锡工行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而错误出具,判决陈某等偿还所欠无锡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经过审理认为,陈某未能提供其已经归还全部贷款的直接证据,即无锡工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及陈某个人的活期存折,仅凭双方存有争议的“个人住房贷款还清证明”不足以证明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情况分析,无锡工行因其员工工作失误而错误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还清证明的盖然性较大。无锡中院判决陈某偿还无锡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395.1元及相应利息。






















